您好,请登录| 注册  
点击退出

重庆媒体报道王永奇与王梦迪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2018-12-04 09:37:0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奇,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迪,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莲花,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王永奇因与被上诉人王梦迪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梦迪之母王莲花与王永奇于2005年1月18日离婚,王梦迪随王永奇生活。后经法院判决王梦迪自2006年6月随王莲花生活。2008年9月1日湛河区北渡镇沙王村委会证明,2007年6月因纸业卖地和渣厂应得承包款每人是3594.40元,此款由王永奇保管。现王梦迪诉请王永奇给付应得款。

原审认为,王梦迪依法享有北渡镇沙王村分配的占地赔偿款有沙王村委会证明,事实清楚,王永奇作为王梦迪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王梦迪依据法院判决已随王莲花生活,要求王永奇支付给自己应享有的赔偿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永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王梦迪占地补偿款3594.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奇负担。

王永奇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的向王梦迪支付土地补偿款不提起上诉,上诉针对的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认为被上诉人举证不实,宣布休庭,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举证,择日再恢复审理。但2008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在没有恢复审理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去领判决书,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日收到判决书。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过程,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王梦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永奇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主要是未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庭审过程,经本院审查,原审卷宗显示了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的过程,且有王永奇的签名。二审中王永奇也明确表示签名系本人所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条件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中,王梦迪分得土地补偿款3594.40元,且该款由王永奇占有,未用于王梦迪本人利益。上述事实,有湛河区北渡镇沙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王永奇原审庭审中的自认相互印证。因此,原审判决王永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王梦迪占地补偿款3594.40元正确。王永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凤香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鹤